萍乡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以网络仲裁方式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规范互联网仲裁程序,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互联网商务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网络仲裁是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委通过网络仲裁(或者称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互联网仲裁等)解决的。
(三)因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及其他民商事争议均可选择适用。
(四)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的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并放弃因上述或者类似原因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委所在地为仲裁地。本委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但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材料提交与送达
第七条 材料提交或者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本委网络平台提交相关材料。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委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
(二)为记载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材料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材料保留记录,供有关当事人查阅。
第八条 关于电子送达地址的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委确认自己的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委确认的,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四)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委,未通知的,视为未变更处理。
第九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委对应系统显示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委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 证据
第十条 证据的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委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电子数据后提交。
第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认证服务及电子证据固化提供者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协助和配合。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二条 电子数据审查:
(一)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5.其它相关因素。
(二)以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原件:
1.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2.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认证;
3.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三)当事人可以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五)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应当向本委、或通过本委认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应预交仲裁费用,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的,视为未提出仲裁反请求。
第十五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3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3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通过本委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本委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后3日内将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向本委提交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如有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或疑难、复杂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三)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审理方式:
- 网络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不开庭审理,也可以协议开庭审理。争议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案件,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争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应当开庭审理。
(二)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通过本委网络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出问题函的形式进行仲裁庭调查,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该问题函之日起5日内通过本委网络仲裁平台作出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放弃回复的权利。
(三)仲裁庭开庭审理网络仲裁案件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上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四)仲裁庭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网上开庭审理案件的,应当提前5日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审理前2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 程序转换:
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采取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线下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结案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结案文书及送达: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委电子签章。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即视为送达。当事人要求纸质裁决文书的,应当向本委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本委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电子卷宗归档。争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同时要有纸质卷宗归档。
-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委对本委受理的网络仲裁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
对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本委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名词解释
(一)本委是指萍乡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规则》是指本委现行有效的《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三)仲裁员名册是指本委现行有效的《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四)网络仲裁平台是指本委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解决纠纷的专门平台,网址是(www.pxac.org.cn)。
(五)网络仲裁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
(六)网络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争议通过网络仲裁解决的合意。
(七)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含用户协议)、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等能够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八)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九)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十)网上开庭是指以网络视频庭审或者其他电子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十一)线上是指网络上,主要指利用互联网等虚拟媒介进行的活动;线下是指真实发生的现实中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经第五届萍乡仲裁委员会2024年7月14日审议通过后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本委已经受理的未审结的互联网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