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经第五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依法向本委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委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不愿仲裁的,本委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本委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委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时间发生的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委同意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撤销、终止、未生效、无效或仲裁协议所附属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时或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条款,以及以信件、电文、电子数据等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选定“萍乡市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当事人协议选定萍乡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本委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
第十四条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委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委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委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本委已作出决定的,另一方不得再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向本委或仲裁庭提交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本委授权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争议的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本委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身份证明以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同时预缴仲裁费用(含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十八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和住所、公民身份证号,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单位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身份信息及其简要说明。
第十九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委收到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本委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选定仲裁员书文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文本、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文本、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送达申请人。并将上述材料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申请人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本委同意,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7日期限限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但应当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或提出反请求的,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未提出该请求。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委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委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7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文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文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反请求的其他事项参照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认为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应当自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移送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委,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本委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委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本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适用普通程序的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由l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本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 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 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 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 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项中的“有其他关系”是指: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且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3、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5、在本委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三十二条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委委员会会议决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委秘书长决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本委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需要会见当事人的,须由该案办案秘书陪同且应制作笔录。仲裁员、办案秘书不得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则,影响裁决公正性、合法性的,本委主任可责令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委应当将其除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因更换、回避、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制作证据目录含(电子版)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秘书处或者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
(一)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本委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交书面申请。
仲裁庭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仲裁案件需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仅限于: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委托秘书处依法进行。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按仲裁庭要求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的,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也可以双方协商或者由仲裁庭确定由双方按比例预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以重新鉴定。
第四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为查明事实,可以核实证据、勘验物证。仲裁庭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四十八条 秘书处或者仲裁庭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本委指定,或由仲裁庭决定。
由本委指定举证期限的,不得少于25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的,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
(二)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而视为新证据的。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应另行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发现的证据,仲裁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组织交换证据。
第五十二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三条 证据交换由仲裁庭组成人员或秘书处工作人员主持。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四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不受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限制。
第五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但最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本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3日内移送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保全。
第五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八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九条 证人确有以下情况不能出庭,经仲裁庭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第六十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
第六十一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正当引导的语言和方式。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开庭和裁决
第一节开庭审理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在本委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委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第六十四条 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仲裁标的是共同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共同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类或者关联的,经其中一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应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后,本委应当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3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前款7日时间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应前二款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证据的出示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七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不予更改或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委可以对庭审录音或录像。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仅供本委或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二节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依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指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员应按上述内容提交裁决的书面意见。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八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二条 本委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本委书面陈述理由。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答辩意见、举证、质证、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委同意并加盖本委的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交本委存档。
第八十四条 当庭裁决的案件,除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的外,仲裁庭应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裁决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已经告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领取裁决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决文书之日为送达之日;未在指定期间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决文书期间届满之日为送达日。
第八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对已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发现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纠正。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本委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原已经审理的,是否重新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节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一方向本委申请决定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发送当事人的电子信箱,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第九十四条 直接送达:(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其仲裁委托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委,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九十五条 邮寄送达:(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委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整个仲裁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委,未书面告知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本委,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二)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委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本委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以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拒收或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将仲裁文书邮寄至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将仲裁文书送达至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六条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第九十七条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送达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和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査。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九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本委决定。
第八章简易程序
第九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或者本委认为案情比较简单、基本法律关系明确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一百零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在收到答辩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给申请人。
第一百零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一 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三条 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由本委或者仲裁庭指定,不少于15日,从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次日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确定开庭审理的,应于开庭前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时间不受3日的限制。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内被接受的,若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出本章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委主任决定。
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预交。 未能按照本委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 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前10日书面申请,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商等发生的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作为涉外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本委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
举证通知书的举证期限由本委指定的,不得少于60日。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30日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提出申请,本委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本委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委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由一方当事人自己送达;
(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四)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六)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己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为适应消费争议的特点,特别制定本章,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被受到损害而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消费争议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营者以“信誉卡”、“三包卡”、“章程”、“行业公约”书面表述等形式作出仲裁解决纠纷的要约,消费者向本委或消费者委员会提起仲裁的,即为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口头协议形式提起消费争议仲裁的,经本委书面记录在案,仲裁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向本委提出消费争议仲裁申请的,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日受理案件、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作出裁决,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集中审理。当事人提出给予答辩期、举证期等主张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消费争议仲裁案件收费。以人民币100元为起点,根据本委《仲裁收费退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本委申请延缓或免予预缴仲裁费。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委设立若干个消费争议仲裁庭对消费争议进行裁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消费争议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由仲裁庭决定消费争议仲裁地点。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仲裁庭报本委主任批准。
第十一章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为适应金融争议的特点,特别制定本章。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金融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而引发的争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并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委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金融交易争议仲裁案件收费,根据本委《仲裁收费、退费办法》收取仲裁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本委申请延缓或免予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提出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委规定的期限及本委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逾期不缴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未变更和增加仲裁请求、撤回仲裁反请求。
当事人于仲裁庭组庭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本委退回一半预收的仲裁费用。组庭后撤回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未获得支持的当事人承担,部分支持的,由仲裁庭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确定由其各自承担的费用比例,当事人也可自行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的大小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从收取的仲裁受理费中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委所设分会、受理处,是本委的派出机构,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委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公布施行前受理而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