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仲裁委员会章程
2022年3月18日萍乡仲裁委员会第五届四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萍乡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萍乡仲裁委员会改革工作方案》,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系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根据仲裁法和有关规定,由萍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依法经江西省司法厅登记设立。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萍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萍乡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组建、机构独立、行业自律”的运行模式。市政府委托市司法局对萍乡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设立党组织。
第六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地址设在中国江西省萍乡市公园中路97号。
第二章 萍乡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为萍乡仲裁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萍乡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专兼职相结合,萍乡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领域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八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必须依法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上一届萍乡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萍乡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九条 新一届萍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萍乡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有关部门、单位和商会后提名,由市政府聘任。
第十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委员会主任可临时召集。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仲裁规则或者对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审定萍乡仲裁委员会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二)审定萍乡仲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设置方案;
(三)制定、修改萍乡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四)决定萍乡仲裁委员会执行机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等人选;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七)确定仲裁员报酬和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的薪酬管理、绩效考核等重大事项;
(八)萍乡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九)对仲裁员和执行机构负责人进行工作监督和纪律监督;
(十)决议解散萍乡仲裁委员会;
(十一)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涉及委员会的其他重大工作。
第十二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与萍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相同。
萍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规定出席萍乡仲裁委员会会议,就会议议题和萍乡仲裁委员会有关工作发表意见和建议,并结合所在单位本职工作,宣传仲裁法律制度。
萍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期内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予以劝退。
第十三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职的,萍乡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商有关单位提出调整组成人员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在萍乡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萍乡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置工作部门,在萍乡仲裁委员会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萍乡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由萍乡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和解聘。
工作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提出仲裁事业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受理、文书送达、庭审记录、档案管理等仲裁程序性事务;
(三)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四)宣传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五)负责对仲裁员和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与管理;
(六)负责与有关单位的联系、协调工作;
(七)办理萍乡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六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并向省司法厅备案。分支机构是萍乡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工作人员由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和解聘。
第三章 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名单由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委员会聘任并颁发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与萍乡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聘任期届满的,可以继续聘任。聘任期届满且不再续聘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仲裁案件完结止。
第十八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萍乡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或指定的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四)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仲裁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依法收取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仲裁事业发展基金每年从当年仲裁收费总额中提取,提取的比例不少于15%,专门用于仲裁事业发展。
萍乡仲裁委员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价格、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适用仲裁法有关规定,本章程由萍乡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即生效。